(2010)浙湖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程海燕与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海燕,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朱旭东,黄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湖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燕。委托代理人夏爱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中路。法定代表人彭忠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旭东。委托代理人韩永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先红。原审原告程海燕向原审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安吉递铺镇红枫苑13幢1单元201室业主,第三人朱旭东、黄先红分别系该单元101室原业主和现业主,双方属相邻关系。2009年8月下旬,第三人朱旭东开始装修红枫苑13幢1单元101室,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除进户门的整体墙体,拓宽右侧承重房门达40多公分,引起相邻的原告家厨房瓷砖、墙体多处出现裂缝,还改变排水出口,在公共排水检修活动水泥板上贴嵌瓷砖归私人所有。事发不久,原告辗转投诉未果,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县信访局口头提起信访,后于同年11月11日接到被告安吉建设局的受理电话,同月30日被告派员看现场,并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回复。因不服该回复意见,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同年2月25日期满时向县府办咨询未得到答复。被告建设局在受理过程和信访回复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提朱旭东违法装修,改变信访事项性质;对朱旭东没有办理许可证擅自拆墙拓门装修造成邻房损坏,不履行法定职责;假装查处,让朱旭东连续夜间加班装修,达到不可恢复原状目的,让朱旭东顺利将房屋转让给黄先红;信访回复存在多处不实;回复的依据不合法;受到被告经办人的语言攻击。原告程海燕诉请原审法院责令被告安吉建设局立即履行职责,查处红枫苑13幢1单元101室的违法建筑,恢复原房屋结构,排除该单元201室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安吉县递铺镇红枫苑小区由安吉六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盛公司)开发,设计单位系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程海燕购买了红枫苑13幢1单元201室,该房屋结构属砖混结构。2009年8月第三人朱旭东向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申报装修,装修前期朱旭东向该分公司提出进户门和客厅西侧客房门框按照同单元301室装修作同样改动,之后亦按301室装修方式进行装修,并在室外公共排水检修活动水泥板上贴嵌瓷砖。2009年9月初,程海燕向六合盛公司投诉,称朱旭东装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敲除进户通道的墙体,拓宽右侧房门宽度,六合盛公司及时派人实地察看,认为程海燕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因组织朱旭东、程海燕协调未果,建议朱旭东及时采取维护措施,并提出维护方案(同时也要求恢复原状)。程海燕不同意六合盛公司的维护方案,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经该公司与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调,建议朱旭东进一步与程海燕协调并作出加固改动方案。朱旭东又采取了进户门槽钢加固等维护措施。同年10月23日,程海燕到安吉县信访局反映朱旭东装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楼上住户安全,要求处理。同月30日,该县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交城管局处理。同年11月12日,被告安吉建设局受理了程海燕的信访。12月16日,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确认涉案的101室进户门北侧10-12轴内墙墙体因装修使用功能要求,被拆除,该墙体为非承重墙,此墙拆除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12月23日,被告派员与程海燕进行协商未果。原审还查明,2010年1月4日,程海燕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投诉状,请求查处被告行政不作为,督促执法部门查处涉案101室的违章建筑、对墙体开裂、瓷砖裂缝进行专业鉴定,协调损失赔偿,书面告知查处情况。同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安访交(2009)172号信访事项的回复,内容为:“根据程海燕反映的情况,我局综治中心会同房管处、质检站、城管监察大队以及小区物业、开发商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楼上201室程海燕家中部分墙体上确实存在细小裂缝,厨房间墙上瓷砖裂缝较明显。楼下101室朱旭东家中进户门北10-12轴内墙墙体被拆除,客厅西侧客房门框向北移动了十几厘米。根据信访人提出的要求,督促开发商联系房屋设计单位出具房屋结构安全的书面材料,为此原设计单位出具了进房门北侧10-12轴内墙墙体被拆除、该墙体为非承重墙、此墙拆除不影响结构安全的书面材料。在协调过程中,信访人又提出客房门移动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对客房门框的移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我局正督促开发商让原设计单位尽快出具书面材料。楼上裂缝的产生与楼下装修拆除墙体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有资质的单位没有作出鉴定前,我局也无法断定。…”。2010年1月21日,程海燕因不服被告的信访回复,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同月25日县府办收到该申请。2010年5月下旬,原设计单位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01室出具修改通知,同月26日,被告安吉建设局给朱旭东和黄先红发函,要求严格按照修改通知恢复原状,确保房屋结构安全。后朱旭东对涉案101室客厅西侧客房门进行了修改施工。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6日,第三人黄先红通过中介与第三人朱旭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已于同月25日实际交付。原审认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被告安吉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依职权主动履职。原告程海燕到安吉县信访局信访,之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信访,故被告应当知道事由,依法应当调查并进行处理。第三人朱旭东在2009年8月向有关单位申报装修,符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申报登记的要求,其虽在室外公共排水检修活动水泥板上贴嵌瓷砖,但并未据为己有,未侵占公共空间,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第三人朱旭东拆除家中进户门北侧10-12轴内墙墙体和客厅西侧客房门框北侧部分墙体,属于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鉴于朱旭东已经施工,被告安吉建设局应责令改正,改正也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原设计单位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信访回复前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认为涉案的101室进房门北侧10-12轴内墙墙体为非承重墙,此墙拆除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故被告无需就该墙体责令朱旭东改正。对拆除的客厅西侧客房门框北侧部分墙体,被告回复称督促开发商让原设计单位尽快出具书面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设计单位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拆除的客厅西侧客房门框北侧部分墙体提出修改设计方案,该方案已实际施工完毕。第三人朱旭东在被告安吉建设局责令下已改正完毕。原告程海燕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海燕要求被告安吉建设局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程海燕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在案的装修申报证明、工程技术联系单均系复印件,且工程技术联系单中总负责人、审核人、会签人及签复意见等栏目内容空白,虽有经办人和校对人签名,但无表明其身份、职务的信息,也无从认定其是否有签名资格,也无证据证明该联系单中的墙体即为朱旭东拆除的墙体。朱旭东对墙体进行改正时未按要求有监理单位,也未聘请监工,改正后也未进行验收,其的改正行为仅为形式上的。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朱旭东改变排水出口,在室外公共排水检修活动水泥板上贴嵌瓷砖的行为会导致排水不畅、维修困难,已危及上诉人的排水权并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此应进行查处。原判认定朱旭东的行为未侵占公共空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错误。综上,上诉人程海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安吉建设局查处涉案101室的违法建筑、恢复该室原房屋设计结构、排除201室安全隐患的职责。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在涉案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并已责令朱旭东恢复承重墙的结构,消除了上诉人房屋的结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旭东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其申报装修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室外公共水泥排水板上贴瓷砖但没有据为己有、影响排水,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设计单位明确提出意见认为进户门墙体是非承重墙拆除不影响结构安全的情况下,无需恢复原状;客房门框已恢复原状,安全隐患客观上已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先红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海燕、被上诉人安吉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朱旭东提交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吉项目部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监理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设计单位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修改要求,涉案的101室相应墙体已恢复原状,符合设计修改要求。被上诉人安吉建设局对此无异议。上诉人程海燕对此有异议,认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故不属新证据,且出具单位为安吉项目部,实应由公司出具,故出具主体不合格,也无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是否有监理资质。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围,故不作进一步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吉建设局作为负有管理其行政区划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法定部门,对违法装修活动应依职权主动履职。根据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安吉建设局在上诉人程海燕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审第三人朱旭东对涉案101室存有违法装修行为、影响其住宅安全的情况后,受理了该投诉,故被上诉人安吉建设局在处理该投诉事项的过程中,既有完成信访处理的工作内容,又有依法依规处理违法装修行为的法定职责。从在案的协调笔录、信访事项回复、向朱旭东、黄先红发出的函等书面证据看,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朱旭东装修涉案101室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协调和整改告知。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修改通知系复印件,且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该份由设计单位为整改工作而出具的证据与在案的朱旭东为整改而与浙江大东南安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在案的照片亦能证明有关的整改工作已施工完毕,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对违法装修部分的查处职责。此外,被上诉人安吉建设局根据设计单位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对涉案101室进户门北侧墙体的装修行为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海燕就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有关朱旭东在室外公共排水检修活动水泥板上贴嵌瓷砖的行为性质认定正确,鉴于目前尚无损害后果发生,故被上诉人安吉建设局对此无查处的现实职责。至于上诉人程海燕认为朱旭东的上述行为危及其排水权,以及朱旭东对涉案101室的装修活动危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可另寻救济途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海燕提出的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