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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甲与黄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黄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93号原告:骆甲。被告:黄某某。原告骆甲诉被告黄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骆乙,次子骆丙。离婚时调解书约定,次子骆丙随被告生活。位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骆宅阳光大道附近的三间一层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及骆丙三人所有。2004年左右因建造阳光大桥,位于该处的房子被征用拆除,当时未落实安置地基。2006年,原告患病住在衢州民政局福利院,中间只回义乌1次,故对老家旧村改造的事情一无所知。2007年下骆宅旧村改造将我们阳光大桥拆迁户列入旧改范围,原告和被告各被安排了9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骆丙安排了100平方米)。但是,被告瞒着我,将她自己的地基以170万元钱卖给了别人,又将原告的地基霸占,建造了三间四层房子。同时,又将该房屋出租,每年收取租金60000元。这一情况,2009年11月原告回义乌时才得知。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建房用地上建造了房屋,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支付建房代价),被告有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现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某乌市稠城街道下骆丁金二区××幢2号三间四层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20000元;3、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丁金二区没有门牌号码为××幢的房屋,真正属于原告名下的房屋是义乌市稠城街道下骆丁金二区29幢2号,我没有建过属于原告名下的房屋,如果原告认为我有建过房屋,要原告提供证据。我也没有将他名下的三间四层房屋出租,我也没有在使用。本案原告讼争的房屋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