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代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代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手枪1支驾驶浙D·U99**马自达轿车在本市中河路-上塘路高架由南往北行驶时,因违章行驶被交警追查,但被告人张某因担心所携带的手枪被查而冲卡前行,后被交警追至该高架浙江省人民医院路段时截获。被告人张某下车后逃跑,途中将手枪从高架上扔下,砸中在地面行驶的浙A·305**桑塔纳轿车。该手枪即被协警捡获,被告人张某也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殷某、周某、林某、曹某、朱某、陈某、俞某、梁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枪弹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宾客住宿登记单、枪支弹药上交收据、情况说明、机动车接车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庭上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