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顾冬梅与徐育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梅,徐育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498号原告顾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育祥,居民。原告顾冬梅与被告徐育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王茂勇,被告徐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冬梅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徐育祥租赁原告所有的苏J×××××号轿车1辆,约定每天租金150元,后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租赁车辆受损,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用22500元,我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该费用40%作为车辆折旧费,200天的租车费用按90元/天计算,计18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徐育祥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只是在协议上签名,其它不是我写的,具体租金多少钱一天和其它内容我记不清楚了,我记得给过钱,但是给了多少,我也记不得了。原告主张的150元租金中含车辆磨损费,这200天内车辆并没有使用,不存在磨损。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顾冬梅与被告徐育祥签订轿车借用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借车人(徐育祥)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失窃损坏、证件及附属设备丢失,以及违章、违规、违法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车人承担,同时承担因此所造成借用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每天费用和处理相关事故的费用;借车人在借用车辆期间,如因借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借车人必须按照保险公司核定赔款额的百分之四十向车辆所有人支付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保险、车辆贬值等损失;借用期限自2013年8月6日21时40分起;每天借车费用1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8月23日前的租金。2013年8月25日,被告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由被告送去维修,直至2014年3月11日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付清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才收回车辆,遂在车辆借用协议上添加了借用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16时10分止。后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3月11日(计200天)的租金,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租金150元/天变更为90元/天。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顾冬梅就上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车辆维修保险赔偿金33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车维维修保险赔偿金2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轿车借用协议、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建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冬梅与被告徐育祥之间签订的轿车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赔偿金22500元的40%承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折旧费9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对上述两项费用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8000元及车辆折旧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育祥给付原告顾冬梅车辆租金18000元,并承担车辆折旧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徐育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管维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