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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青22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麻某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麻某;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2221民初579号原告:麻某。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麻某与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给付购车余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原告将自有的一辆×××号车辆以47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交付车辆,被告给付车款10000元,剩余车款于车辆交付后一月内给付,但至今约定给付期限已过,被告拒不给付剩余车款37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2月16日原告麻某与被告金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辆×××号“金龙”牌运营城乡公交小型客车(系浩门镇至克图乡)以47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金某。自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定金10000元,原告交付了车辆;2.双方约定余款37000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给付后办理提车手续。原告麻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被告以47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一辆,并给付了10000元车款的事实;2.《行车证》一本,证明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及车钥匙已交付给被告金某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门源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所有权归车主麻某所有的事实;4.《公交车转让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以45800元从马生海手中购买并已支付完毕购车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麻某与被告金某签订书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双方达成买卖小型客车的合意,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其诉求,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麻某车剩余购车价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明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