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朱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4月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借期一年;被告张某为被告钱某某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半年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2640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钱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为钱某某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及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等事实。被告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的证明观点。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在借条上为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客观真实,为被告钱某某偿还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钱某某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某追偿。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640元,合计222640元;此款限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对被告钱某某、方支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