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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20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2003年、200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砂石,货款一直未清,2008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204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砂石款20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砂石款20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