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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肖翔与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翔,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肖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渭文、周旻。被告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宏利、王永皓。原告肖翔诉被告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洛克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翔的委托代理人张渭文、被告恒兴洛克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翔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2007年7月2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软件研发工作,工资报酬为每月5800元,但双方同意在合同中写明工资报酬为每月1900元,事实上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也是5800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8月的基本工资后就未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但直至原告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才补发原告2009年9月的基本工资1778元,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的剩余工资3900元、9月未发工资4022元、10月份工资2900元(工资按每月5800元计),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2705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400元,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700元;以上共计39627元。原告肖翔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市场总监一职,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及被告扣发劳动报酬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关于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申诉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原告及被告的员工向滨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5、陈莺和肖翔的辞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6、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2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被告恒兴洛克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基本工资是每月2200元,且由于原告主动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恒兴洛克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009年10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2、辞职信一份,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辞职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签名确认的为准。本院认为,因该工资条系复印件,且与被告提交的具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被告认为证据4是原告单方面陈述,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申诉书有原告的签名,可以确认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向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对证据5中肖翔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愿辞职;而陈莺的辞职报告没有收到。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的事实予以确认,而陈莺的辞职报告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未全部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10年6月30日,职位为软件研发,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以公司发展遇到困难,考虑个人前途等为由书面向被告申请辞职。同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7月-10月,原告领取的月基本工资均为2200元。2010年5月,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3900元、9月工资5800元、10月工资2900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31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400元及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70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5月6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仲字(2010)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工资2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虽主张其实际月工资为58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5800元的标准补差及因此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2009年7月-10月的工资均已领取,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但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信的内容,其申请辞职的理由是个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兴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翔2009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2200元。二、驳回原告肖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肖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