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祝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祝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率为月1.62%。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祝某某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