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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黎甲、程甲等与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甲,程甲,宁甲,宁乙,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黎甲。原告程甲。原告宁甲。法定代理人宁乙。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原告宁乙。被告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诉讼代表人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原告黎甲、程甲、宁甲、宁乙诉被告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乙,原告黎甲、程甲、宁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中××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甲、程甲、宁甲、宁乙诉称,201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童某某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镇驶往遂昌县云某某向,在途经遂昌县庄梧线0k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宁乙驾驶,车上搭载其妻子黎乙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乙、被告童某某、黎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黎乙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0年6月15日死亡。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的浙k×××××号摩托车在被告中××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因近亲属黎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818.12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27.03元、护理费1054.06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宁甲的抚养费47937.5元、原告程甲的赡养费73750元,共计411591.26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童某某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我所有的浙k×××××号摩托车在被告中××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近亲属黎乙死亡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请求法院审核,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我承担的比例过高。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不足部份我愿意赔偿,但目前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中××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童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童某某系醉酒驾驶,按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负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也不合理,原告程甲的赡养费只有村委会证明,并没有病历等证据佐证,不应计算。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童某某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镇驶往遂昌县云某某向,在途经遂昌县庄梧线0km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宁乙驾驶,车上搭载其妻子黎乙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乙、被告童某某、黎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黎乙经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5日死亡。2010年6月24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某某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按标志、标线指挥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乙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某某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死者黎乙于1980年1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原告黎甲、程甲的女儿,原告宁甲的母亲,原告宁乙的妻子。被告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现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遂昌县人民医院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明某某、医疗费发票、尸体火化证明、检验鉴定结论通某某、车辆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大柘镇村下村委会证明、湖山乡长塘村委会证明、童某某行驶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黎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童某某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按标志标线指挥行驶,故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童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遂××支公司认为其虽承保了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童某某系醉酒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负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责。由于交强险系基于公共政策需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受到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除非损失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遂××支公司对交强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被告中××遂××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程甲的赡养费有异议,由于其未达到赡养年龄,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程甲的赡养费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羁押,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甲、程甲、宁甲、宁乙因近亲属黎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818.12元、护理费10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527.03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520元、原告宁甲的抚养费47937.50元,共计28784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赔付120000元,由被告童某某赔偿117489.20元(含已赔偿的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甲、程甲、宁甲、宁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黎甲、程甲、宁甲、宁乙负担468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芳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