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小姣与周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姣,周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重字第3号原告:王小姣,(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50811514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桑洲镇桑洲村7组46号。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富,(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1108497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桑洲镇桑洲村桑洲3组41号。委托代理人:杨天河,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44弄32号。原告王小姣为与被告周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08年10月13日转为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被告周华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姣的委托代理人郑崇兴、被告周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姣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10月25日至12月13日,被告周华富向原告借款8次,合计金额130万元,因被告在此期间未呆在宁海,故借款方式均为原告直接将款项存入被告的帐户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小姣提供了8份宁波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王小姣于2004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分8次出借给被告周华富13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华富答辩称:1.130万元款项汇入事实,但该款项性质不是借款,因被告当时受雇于原告丈夫,系原告丈夫所承包的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道路施工的负责人,原告存入其帐户共有3000余万元,法院已查明的就有2000余万元,包括本案讼争的130万元均用于该工程支出。2.从情理上讲,原、被告非亲非故,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借这么多钱,原告也不可能借这么多钱给被告,并且连借条都没有。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被告向其的借款,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2008)宁民二初字第1962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梅法明承包了杭州湾大桥一工程后,委托被告管理的事实;2.塘渣采购合同书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丈夫梅法明承包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130万元系为施工所用。3.搅拌车租赁合同和周华富作为工区负责签字的工程结算单、项目安全员证书各一份,拟进一步证明被告系梅法明雇用的在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任道路施工负责人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杭州湾大桥工地出纳章开训录音、周华富存折复印件、流水帐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华富收到的钱,的确用于工程所需,凭证已移交给出纳章开训,以周华富名义开户的存折之后也一直由章开训在负责管理使用,期间,王小姣又陆续汇入该帐户巨额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收到130万元汇款事实,但是原告仅凭8份存款凭条就认为是借款,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是王小姣,梅法明虽承认被告当时管理杭州湾工地,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认为该三份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原告对其中的领付款凭证、章开训录音、流水帐复印件,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对于存折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2004年12月15日周华富把存折交给了章开训,正好说明有明确的时间段,在2004年12月15日之前汇入的是周华富向原告的借款,如果被告认为用于工程,由被告举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仅凭8份存款凭条,无法证明所存130万元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2008)宁民二初字第1962号案件和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证明:1.被告周华富在收到130万元款项期间,已在原告丈夫所承包的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负责道路施工;2.以周华富名义开户的帐号为95×××07的存折已于2004年12月15日移交给章开训,移交时存折余额为252329.27元,之后该存折一直由章开训管理使用。就以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还查明,2005年6月27日至2007年1月31日,原告王小姣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分28次共存入帐号为95×××07的存折中1026万元。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华富曾系原告丈夫梅法明所承包的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道路施工的负责人。200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王小姣分8次汇给被告周华富130万元。其中:10月25日10万元,10月29日20万元、11月19日20万元,存入账号为95×××64,开户行为慈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年11月23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13日,原告王小姣又分别汇给周华富10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20万元,存入账号为95×××07,开户行为慈溪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周华富收到了该130万元。2004年12月15日周华富将帐号为95×××07的存折移交给章开训,当时存折余额为252329.27元。之后该存折一直由章开训管理使用,期间,原告王小姣又陆续汇入至少1000余万元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130万元款项是否系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1.原告王小姣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仅提供8份存款凭条,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周华富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用于被告丈夫梅法明所承包的杭州湾大桥工程,对此,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而原告至今未提供。2.被告周华富曾在原告丈夫所承包的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一合同段管理道路施工,原告存入130万元款项的存折也为该工程需要在使用,2004年12月15日周华富将存折移交给章开训时,存折余额还有252329.27元。之后该存折一直由章开训管理使用,期间,原告王小姣又陆续汇入至少1000余万元的款项。由此可说明,原告王小姣存入的130万元款项不排除用于工程所需。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130万元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周华富的借款,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1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 绿 芬审判员 张海霞代理审判员仇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