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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周某。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楼××512、513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洛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恒兴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软件研发工作,工资报酬为每月3700元,但双方同意在合同中写明工资报酬为每月1800元,事实上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也是3700元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8月的基本工资后就未再向某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仅在劳动仲裁期间补发9月份工资13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8月剩余工资2350元、9月剩余工资2350元、10月工资3730元、11月工资1187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2404元;2、被告支付某某补偿金7460元及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730元;以上共计23211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某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关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申诉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原告及被告的员工向滨江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4、辞职报告,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5、杭某某仲案字(2010)第2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被告恒兴洛克××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基本工资是每月1700元,且由于原告主动辞职,不存在支付某某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恒兴洛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009年10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2、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辞职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认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陈述,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申诉书有原告的签名,可以确认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向相关部门投诉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对证据4中吴某某、肖翔的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愿辞职;而陈某的辞职报告其没有收到过。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肖翔、陈某的辞职报告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未全部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职位为软件研发,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以其不适应工作为由书面向被告申请辞职;同年11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7月-10月,原告领取的月基本工资均为1700元。2010年5月,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工资2350元、9月工资3730元、10月工资3730元、11月工资1187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2749元、经济补偿金7460元及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73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5月6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某某仲某(2010)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09年8月-11月的剩余工资152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虽主张其实际的月工资为37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1800元确认其月工资标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3700元的标准补差及因此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均不予支持;原告8月-10月领取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故可以按照1800元的标准予以补差;11月份的工资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应支付1222元,现原告主张118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的内容,其申请辞职的理由是由于个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9年8月-11月的剩余工资人民币152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