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丁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分别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该笔债务是不合法的,原告借给我钱是赌博产生的赌资,而且该借条是在遭受原告的胁迫后违背我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写的,原告起诉的对象也不正确,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吴某某辩称,我与第一被告确是夫妻关系,是在1999年4月份结婚的。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我并不知情,第一被告借来的钱也没有用于家某的生活经营,而且,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讨过,所以不应该由我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认为两份借条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对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也完全不知情。由于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0年2月28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这两笔借款均不知情。嗣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还款,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丁某与第一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赌博产生的赌债,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因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辩称,其对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该借款均不知情,第一被告借款也不是用于家某的共同生活经营,且原告也从未向其催讨过这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某的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原告也承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该两笔借款均不知情,也从未向第二被告催讨过,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