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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松祥、陈丽娟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祥,陈丽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哉。辩护人俞国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丽娟。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松祥、陈丽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7月起至2003年5月,被告人李松祥担任海宁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分管市容、广告、环境卫生等工作。2003年6月起,任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分管房地产管理、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工作。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初先后兼任海宁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松祥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单独收受邬志兴、濮永海、朱建林、方妙林所送的人民币、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电视机等物,共计价值56500元,与其情妇被告人陈丽娟共同多次收受高祖根、方妙林、傅国将所送的人民币、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衣服、人参等物,共计价值153800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松祥在其家中收受邬志兴为承接海宁市金三角菜市场推土工程及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2005年春节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李松祥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或家中收受濮永海为承接海宁市联塘里区块围墙及人行道维修工程及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1600元及价值10500元的夏普电视机1台。3.2006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松祥先后6次收受朱建林为承接原海宁万方经编有限公司内、硖石联塘里区块Ⅰ标段、原海宁市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区块的旧房拆迁房工程及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人民币5800元、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3600元等物。4.2006年底,被告人李松祥收受邬志兴为承接望河花园处理基础工程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5.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丽娟向被告人李松祥转达,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负责人高祖根欲承建海宁市万方经编区块安置房地下室桩基工程的请托,被告人李松祥通过联系总承包该区块安置房的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明亮,使高祖根承接该工程及该区块安置房基坑围护工程。为感谢二被告人的帮助,高祖根于2007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共送给被告人李松祥、陈丽娟华联购物中心代价券8000元、衣服2件、现金3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松祥收受代价券5000元及价值9360元的衣服1件,被告人陈丽娟收受代价券3000元、价值1242元的衣服1件及现金30000元。6.2006年,方妙林向被告人李松祥表示欲在海宁承接工程,为与其搞好关系,当年以礼金形式送给被告人李松祥5000元。后方妙林又通过被告人陈丽娟向被告人李松祥转达欲承接工程的请托,被告人李松祥通过联系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董事长姚岳良,使方妙林挂靠到该集团,承接该集团中标的海宁市海皇大厦东侧新建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三标项工程及该安置房一期工程基坑围护工程。为感谢二被告人的帮助,方妙林于2007年中秋至2009年春节,先后送给被告人李松祥、陈丽娟代价券5200元及衣服等物,其中被告人李松祥收受代价券3200元及衣服等物,被告人陈丽娟收受代价券2000元及衣服等物。7.2008年,傅国将向李松祥表示以及通过被告人陈丽娟向被告人李松祥转达欲承接工程的请托,后被告人李松祥通过联系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建堂,使傅国将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了中海公司中标的海宁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业务用房工程。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松祥、陈丽娟在海宁市水月亭西路公安局大楼附近收受傅国将为承接该工程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松祥、陈丽娟平分后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松祥于2009年9月21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独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松祥、陈丽娟各退赃1000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松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陈丽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松祥违法所得124060元中的100000元及被告人陈丽娟违法所得86242元,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松祥其余违法所得2406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松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陈丽娟上诉提出,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故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松祥、陈丽娟利用李松祥的职务便利受贿的事实,有邬志兴等行贿人、许明亮等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亦均有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另查明,海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及检察院移交的线索,于2009年9月11日找李松祥谈话,14日对其宣布“双规”,李松祥于15日交代了有关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时,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在陈丽娟工作的浙江景华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明亮协助下,口头传唤陈丽娟,9月13日陈丽娟交代了其与李松祥共同收受傅国将10万元的犯罪事实。而在两上诉人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从证人处取得李松祥、陈丽娟受贿的部分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祥、陈丽娟利用李松祥担任海宁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和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各自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从查明的归案过程来看,二人均系在纪委或者检察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后,被动到案,均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因此,二上诉人均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陈丽娟在共同受贿中充当请托人与李松祥之间的“桥梁”,且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松祥、陈丽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