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某与孔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孔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告孔某。原告蓝某诉被告孔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和孔乙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大女雷某某60岁、大儿孔丁标(孔丙)48岁、二儿孔丁寿(孔某)46岁。孔乙于1997年因病去世。2002年10月27日在亲戚及本村村委会主持下写了协议,并说明今后怎样赡养原告,因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其他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2003年起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赡养原告,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村委会和遂昌求和调解中心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1800元;2、判令被告每年按医疗费发票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份额的所有山某;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提及生活费每年1800元,与当地生活水平相比过高,请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适当考虑。被告患有精神压迫、背部压迫症,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四万余元。总认为母亲每月有生活补助费325元以及房屋拆迁费一万余元,因此,从2003年起被告就没有精力去关某某亲生活,这不是被告主观上不赡养母亲,而是被告至今仍无法参加体力劳动,再加上家有二女均在校读书,经济能力有限。被告愿意凭医疗费发票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请求法院针对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生活条件,依法予以适当考虑。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家。被告孔某系次子。2002年10月27日,被告孔某与其兄孔丙为建一级公路需拆迁房屋,就房屋价值分割及原告蓝某的生活负担及住房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生活问题(包括治病及故后事)均应由兄弟俩共同负担(包括农业税等);日后兄弟俩各自另建新屋,原告住长子孔丙家。此后,两兄弟相某建起了新屋,原告依照协议与长子孔丙同住,但被告从2003年起对原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起每月享受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3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从2003年起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有违法律规定及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1800元的生活费,考虑到原被告当地农村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有固定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实际情况,赡养费每年以1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按医疗费发票承担其三分之一的医疗费,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向被告之外的其他子女主张权利,并未增加被告应承担的赡养份额,亦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份额所有山某的主张,因该主张与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从2010年7月份起,每年支付原告蓝某生活费1200元,款于当年11月底前支付。二、被告孔某从2010年7月份起承担原告蓝某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凭发票)。三、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10元,被告孔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