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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杜振西、杜振南与杜海、王凤枝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西,杜振南,杜海,王凤枝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杜振西,男。原告杜振南,男。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丽梅,女。被告杜海,男。被告王凤枝,女。原告杜振西、杜振南与被告杜海、王凤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西、杜振南之委托代理人苗丽梅、被告杜海、王凤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西、杜振南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系两兄弟。原、被告在2004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的房屋共计平顶房两间、鞍房两间。其中,两原告各出资一万元。2004年7月28日该房办理了的房产证,房屋登记在被告杜海名下,并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至今。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分家析产协议,约定将该房内幢号为6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8.01平方米归原告杜振西所有,幢号为11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3.53平方米归原告杜振南所有,幢号为12的砖木结构的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29.52平方米归两被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但是两被告以原告年龄尚小等理由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上述协议分家析产。被告杜海、王凤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只同意等两原告在独立生活后再履行该分家析产协议,现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海、王凤枝系两原告杜振西、杜振南之父母,原告杜振西、杜振南系兄弟关系。两原告一直随两被告在西安市从事个体经营。2004年2月,原被告共出资6万余元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的平顶房两间、鞍房两间共计四间房屋,其中两原告各出资一万元。2004年7月28日,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登记在被告杜海名下。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分家析产协议,约定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幢号为6号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8.01平方米归原告杜振西所有,幢号为11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3.53平方米归原告杜振南所有,幢号为12的砖木结构的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29.52平方米归两被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但两被告以原告年龄尚小等理由拒绝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按照上述协议分家析产。庭审中,两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属实,但只同意等两原告独立生活后再履行该分家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房屋产权证,原被告户口本、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诉争之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并办理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对于该房的归属,原被告达成了分家析产协议,对此,两被告予以承认,因此,该分家析产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称的等两原告在独立生活后再履行该分家协议的理由,经查,两原告现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本案争议房产,应按照原被告达成分家析产协议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幢号为6号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8.01平方米归原告杜振西所有。被告杜海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幢号为11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3.53平方米归原告杜振南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元,由被告杜海、王凤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