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6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茶叶个体经营户。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购买茶叶,欠货款4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4450元,于当月1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借款445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汪某某处购买茶叶欠款445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茶叶个体经营户。2008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购买茶叶,欠货款4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4450元,于当月1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到原告汪某某处购买茶叶,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拖欠不付,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汪某某货款4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小 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吴宏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清 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