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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都××有限公司、象山××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与象山××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都××有限公司,象山××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象山××针织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象山××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工业园区××南路与××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象山××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励某某。原告象山××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的负责人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都××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9年7月份起,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针织产品及购买布匹,直至2010年1月份,共计货款11696.24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布款合计11696.24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回执各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696.24元的事实。被告象山××针织厂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原告加工款11696.24元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300公斤布质量存在问题,该布仍放在仓库,原告处理该批布后,余款同意支付原告。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7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棉氨布及向原告购买棉氨布。合计加工款及货款11696.24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及货款11696.24元属实,由被告的自认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布款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可按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针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纺都有限公司加工款、货款合计11696.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象山××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