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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同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3600元,并由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出具一张丙银行劳武某某的转帐支票,但该支票不能兑现,以致原告无法拿到货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600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1月31日温某某行劳武某某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6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104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