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2000年10月经他人介绍,原告入赘被告家,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大约一个月后回其娘家,此后夫妻分居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目前在前山小学读书。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计39600元。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朱某甲和被告叶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朱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认真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