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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歌山××集团有限公司、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股与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歌山××集团有限公司,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股,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与被告前身宁某市海曙区望春街道望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望春村村民安置房(1至4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道排工程,建筑面积614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估价)为3500000元等。上述工程甲于2004年4月5日开工,2005年4月27日竣工。工期迟延的原因在于被告不按工程进度拨款。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专门就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按进度拨款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无力按进度拨款,则由原告借款建造,其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待工程丁后,被告按进度拨款而未拨部分的资金,则被告支付利息。关于工程乙,被告委托宁某市科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审核,该公司审定造价为7965173元。对于此审核结果,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根据2004年11月4日协议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原告为被告对外借款垫付的款项,属于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损失计算为:至2004年11月8日,1-4号楼主体结构验收通过之日,工程款达到7576903元,扣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900000元,原告垫资5676903元,并为此承担1.5%的月息损失;至2005年4月12日,1-4号楼竣工验收通过,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为5115173元。随着被告陆某某款,工程款额逐步减少为7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垫资利息,被告均借口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69090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判决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881758.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存在严重瑕疵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审核,被告的委托是单方的委托行为,被委托方应对委托方负责,其审核结果仅作为被告的参考。而事实上被告仅是表面上的委托方,实际的委托方是原告,这可从工程造价审核中出现一系列难以理解的事实可以证明:(1)审核报告中有原告的确认章,如果原告不予确认又该如何,必然会损害被告的利益;(2)审核报告在原告处,被告作为委托方却不持有审核报告;(3)审核报告未按合同规定给予工程总价下浮。由于该审核报告存在不公正和瑕疵,因此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造价的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在2004年11月4日未达成过任何协议,而被告在2004年11月20日曾向被告下属宁某分公司作出过关于工程进度拨款的承诺,但该承诺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价为3500000元;合同工期210天;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乙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再支付合同造价的10%,余款在审计后扣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按总价下浮11.55%进行结算。依据被告拨付工程款的记载,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累计拨付工程款2200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62.9%。至2005年2月1日止,累计拨付工程款3150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90%。此时距工程竣工还有将近三个月,因此,被告不存在未按工程进度拨款的事实。3.原告诉称,工程于2004年4月5日开工,2005年4月27日竣工,发生工期延期的原因归咎于被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合同规定,建设工程的工期为210天,就算工期顺延了90天,从竣工验收报告上面有反映,工期为300天,至原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的报告日,2005年4月5日,工期为365天,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7日,工期为387天,工期延期177天的责任某某在原告。对于原告严重工期延期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审核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和不公正的事实,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没有未按工程进度拨款的事实,原告诉请利息损失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招标程序,合法取得被告建设开发的望春桥村村民(困难户)安置用房某某施工权利,有权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承建望春桥村民安置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3.收款收据二十八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8笔、共计7265173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就被告无法按进度拨款,由原告垫款建造,并愿承担利息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载明是假设被告无法按进度拨款愿支付利息,但事实上被告是按进度拨款的,且承诺书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5.1-4#楼主体结构验收记录、监理工作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于2004年11月8日验收通过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与主体结构验收时间属于工程不同阶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6.1-4#楼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5年4月2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7.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宁某市科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造价为7965173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审核报告瑕疵很多、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审核报告的结算造价经被告确认,本院在审理中也告知被告可提出申请重新审计,但被告未提出,故本院对该份审核报告予以认定。证8.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9.原告公司文件一份、借条二份,拟证明因被告承诺工程款无法按进度拨款,授权原告借款并且愿意支付利息,原告由工程实际承包人许某某出面向原告公司个人借款并且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文件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借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存在内部借款行为,结合被告的承诺书、审核报告即被告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可证明原告存在部分带资承包的事实,原告公司内部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举证。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宁波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审核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章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取工程丙系单某干,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变更事项以被告方的张某某签字为准,而上述联系单未有张某某签名。本院认为,部分工程丙系单虽未有张某某签名,但有被告盖章及被告负责人签名确认,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月17日,原浙江歌山××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20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经招投标中标原宁某市海曙区望春街道望春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2007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望春桥村村民安置房某某。200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望春桥村村民安置房,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道排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暂估为3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七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造价10%的备料款,原告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乙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工程师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核实已完工程乙,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乙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再支付合同造价的10%,余款在决算审计后扣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如发生工程变更,以发包方的张某某签字为准,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办法: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二个月内审结完毕,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尾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工程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戊保修期限最长为3年;违约责任:1.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自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顺延工期。2.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原告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其他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5日开工,2005年4月27日竣工。期间,因工程戊多次发生变更,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被告目前资金有困难,无法按进度拨款,由原告下属宁某分公司甲被告借款建造,被告就原告借款利息支付予以承诺:…二.按原告建造进度,由被告按进度拨款,如被告无力按进度拨款,则由原告借款建造,其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三.待工程丁后,被告按进度拨款而未拨部分的资金则被告支付利息;四.利息支付的标准由原、被告双方本着友善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委托宁波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宁波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7965173元,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确认该结算成果,宁波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因被告拒付审核费,该份报告未送达被告。同年年底,原告至宁波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索取该份报告,并持该报告向被告催讨工程尾款,被告拒付。原告因自行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7265173元。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宁波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7965173元,被告已付款7265173元,尚欠工程款70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其实际借款利率1.5%/月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借款利率双方协商确定,事后双方并未对利率作出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向原告的借条,该借条属于原告公司的内部结算行为,对本案来说,只能认定原告存在带资承包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5日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乙报告,工程师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核实已完工程乙,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乙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再支付合同造价的10%,余款在决算审计后扣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二个月内审结完毕,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尾款。据此约定,虽然被告存在延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每月已完工程乙报告,无法确定被告每月延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鉴于被告确认无法按进度付款,由原告代为借款建造,并愿支付利息,原告亦主张因被告未按进度付款,按月制作已完工程乙报告已无实际意义,本院综合确定总造价的70%延期付款利息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5年4月27日起算,总造价的10%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第8日即2005年5月5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二个月内审结完毕,并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尾款,现结算审核报告在2008年10月28日才作出,被告未能举证系原告原因导致结算迟延,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总造价的17%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七个月第1日即2005年10月27日起算,总造价的3%(即工程保修金)应自三年保修期满之日即2008年4月27日起算,综上,经本院核算,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应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为684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4949元(暂算至起诉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7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实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0元,由原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50元,被告宁波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朱淑君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王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