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某。原:被告:吴某某,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至2007年期间,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购买手机配件。截止2009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手机配件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购买手机配件,截止2009年1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手机配件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吴某某之间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吴某某为此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某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