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浙杭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乙与夏甲、孙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甲,孙甲,夏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浙杭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霍某某。上诉人夏甲、孙甲为与被上诉人夏乙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5)拱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5月2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7月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乙与夏甲、孙甲系子女与父母的关系。1992年8月11日夏乙的奶奶姚某某(夏保某某亲)向杭州市上塘乡拱宸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上塘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用地座落于上塘乡拱宸村委员1组,申请的理由是住房己破漏,需拆建,且家庭常住人员为申请人姚某某和夏乙。次日村委会同意姚某某迁建三层楼房2间63平方米,附房12平方米,临时用房15平方米,合计使用宅基地90平方米。同年10月4日上塘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户迁建三层楼房2间63平方米,附房1间22平方米,合计使用宅基地85平方米,但注明要拆除全部旧房(旧房原户名为夏甲)。房屋建造后,夏甲、孙甲居住该房(××东路××号)至今。2005年2月4日姚某某故逝。另查实,夏甲曾于2003年3月18日向土管所打报告要求在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增补家庭人员名单。次日,上塘镇拱宸村经济合作社加盖了公某并注明“情况属实”。2005年6月20日,该合作社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湖州东路77号房屋在1992年建造时人口共五人,因夏甲当时已农转居,故申请人变更为其母亲姚某某,该房由夏甲夫妻二人出资建造,并一直居住至今。同日,上塘镇拱宸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某,并注明:“兹证明夏甲夫妻二人一直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夏乙和其奶奶姚某某依照该办法办理了申请建房用地手续,并经杭州市上塘乡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对上塘乡拱宸村委员1组8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取得在该地上建房的资格。现姚某某已故逝,则夏乙对在该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拱××区××东路××号)享有居住使用权。(2)夏甲、孙金某某张某请建房用地时漏填其为家庭人员,并提供了由上塘镇拱宸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但其申请增补家庭人员的要求未经得上塘乡人民政府的批准,故不能认定夏甲、孙甲系建房用地的共同申请人及使用人。虽然原房屋户主为夏甲,但新房迁建时旧房应拆除,而新房户主为姚某某,夏甲、孙甲并非是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故夏甲、孙甲对批准给姚某某户建房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也不具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资格。由此夏甲、孙甲以出资出力建房并长期居住在内为由,主张对拱××区××东路××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夏甲、孙金某某张对其母姚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夏乙对夏甲、孙甲有赡养的义务,故有权居住该房。该院认为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夏乙的诉请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夏甲、孙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拱××区××东路××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甲、孙甲负担。夏甲、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根据(2007)拱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浙杭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二上诉人对诉争房产是享有25%的所有权。故二上诉人对诉争议房产是有居住使用权的。因此(2005)拱民一初字第1286号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夏乙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2007)拱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和(2010)浙杭民终字第678号判决不符某某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还准备通过申诉来维护自己的权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夏甲、孙甲递交(2010)浙杭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拱民一初9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上诉人对诉争房产有25%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夏乙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批建房时姚某某已经不是农村户口,不具备审批的资格,通过审批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判决书真实、合法、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姚某某共生育子女两名,即夏甲和夏丙。讼争房产建成后,姚某某与本案上诉人夏甲、孙甲一直居住在内,并对房屋进行管理。2005年2月24日,姚某某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夏甲和夏丙。2005年11月16日,夏乙以涉案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腾房之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判决:夏甲、孙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拱××区××东路××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甲、孙甲负担。宣判后,夏甲、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5月立案受理了夏甲、孙甲诉夏丁、夏丙、夏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故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2月29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夏甲、孙甲的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驳回了夏甲、孙甲的起诉。夏甲、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未依法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上诉人夏甲、孙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7年7月9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又受理了夏丙诉夏甲、孙甲、夏乙、夏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夏丙要求继承姚某某实际享有本案讼争房产所有权份额50%的继承权。2010年2月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夏乙对座落于某某市拱××区××东路××号的合法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二、被继承人姚某某在杭州市××区××东路××号的合法房产中享有的50%所有权之遗产,由夏丙和夏甲各半继承,夏丙和夏甲对该部分房产各享有25%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夏丙和夏甲各负担1900元,由夏乙负担3800元。宣判后,夏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认为:夏甲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25%的所有权,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夏甲与孙甲在建房时有出资出力,建成后也一直在内居住并管理至今,而夏乙认为位于某某市拱××区××东路××号的讼争房屋系其一人所有的主张已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夏甲与孙甲腾退显属不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夏甲与孙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上诉人夏甲与孙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基于当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所作出的判决不应属于错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5)拱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夏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夏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晴审 判 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