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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甲租赁合与叶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叶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叶甲。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邢潇潇、陈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叶乙所有的浙k×××××奇瑞东方之子轿车一辆,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车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车期间、租车费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理期间的车辆停驶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罚款等。2009年12月8日,该车辆因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200元;2009年12月27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将车辆拉回丽水修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车费用16380元、车辆停驶费用247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4675元、罚款200元等共计人民币23725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20725元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车辆停驶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罚款等共计人民币20725元。被告叶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叶乙所有的浙k×××××奇瑞东方之子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车期间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月20日,租金为每日260元;借用车辆期间违反交通规则由被告处理,如需原告处理,被告需支付足额费用。2009年12月8日,该车辆因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200元。2009年12月27日,原告将该车收回。实际租车费用16380元、罚款200元,共计1658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13580元未支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授权委托书、借车协议、被告驾驶查询信息、高速公路交警违章处罚决定书、罚款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车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车费用等相关费用。本案实际租车费用16380元、罚款200元,共计165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58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用、罚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停驶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因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3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5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 建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