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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监护人孙某某,系被告人孔某某之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第(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张祥琦、法定监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窜至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发现一辆未熄火未上锁的吉利美日牌轿车,被告人孔某某将该车盗至唐山市路南区陵园路时,被得到报案的巡逻民警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39000元,车上有现金50元,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孔某某辩称,自己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属于自首。辩护人张祥琦提出,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临时起意盗窃,初次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窜至唐山市路南区新华楼202楼3门楼下,发现一辆未熄火未上锁的吉利牌轿车,被告人孔某某将该车盗至唐山市路南区陵园路时,被得到报案的巡逻民警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39000元,车上有现金50元,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1993年3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应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张祥琦提出的,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临时起意盗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其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冯蕴斌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