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岑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法定代表人:成军,总经理。原告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漂染定型拉毛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0849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40849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1日创兴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签收单1张、证人黄某、胡某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漂染加工布料,被告应支付原告漂染加工费408492元、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漂染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张玉平及陈明其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将被告的布料漂染加工后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取后由其员工张玉平及陈明其在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上签名的事实。被告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1日创兴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35张,载明了布料漂染加工费合计408492元,乙方代表“张玉平”、“陈明其”及提货人“黄某”分别在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中签名;其中2010年1月31日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中乙方代表为“Wang”。证人胡某的证词内容为:被告对布料进行漂染加工,被告单位负责人要其胡某寻找加工单位,经其与原告联系后,双方同意对布料进行漂染加工;汽车驾驶员黄某从被告处把布料运送至原告处加工,原告加工后仍由驾驶员黄某把原告加工的布料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管理人员张玉平在原告开具的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中签名,张玉平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后原告把3张漂染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其要驾驶员黄某把原告的3张漂染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证人黄某的证词内容为:其黄某从事个体汽车货物运输。经胡某联系后,其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把被告的布料从被告处运送至原告处,后原告把加工后的布料及创兴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交其,其在创兴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中提货人后签名,并把布料运送到被告处,被告收取布料后由被告单位的员工张玉平、陈明其在创兴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的乙方代表处签署了姓名,其中2010年1月7日的货由另一驾驶员“建安”运送到被告处,2010年1月31日的送货单由被告的员工在乙方代表处签署了“Wang”,6份送货单中其末签名。另胡某把原告开具的3张漂染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其已把该3张漂染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也载明了系被告应付原告的“染色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漂染加工费,其中2010年1月31日送货单中签署“Wang”的4928元款项,因“Wang”并不能证明公民的真实姓名,原告也未提供“Wang”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送货单中的4928元不予认定。除此之外,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词与创兴漂染染整加工送货单、漂染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布料漂染加工业务,被告的员工已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漂染加工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漂染加工费4035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原告承揽被告的布料漂染加工业务、被告应付原告漂染加工费403563元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漂染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偿付原告告漂染加工费403563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中4928元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阁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创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漂染加工费40356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岑国明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