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台州××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台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甲。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达××),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晨曦路××号。法定代表人:应甲。原告王甲为与被告菲尔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尔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从2000年至2009年底一直在台州××公司担任会计职务。从2007年1月到2009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再加上为公司垫付的地税税款等1164.81元和代付的餐费195元,共计19359.8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款18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款1164.8元和费用195元,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90000元。被告菲尔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于2000年进入台州××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其中2000年至2004年8月任该公司会计,2004年9月份开始为兼职会计,月工资为每月500元。2000年至2006年12月的工资款已经结清,被告尚欠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底共三年的工资,共计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税局证明一份、应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菲尔达××从事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为被告垫付的税款1164.8元和费用195元,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90000元的要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劳动报酬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应再华审 判 员 黄奇勇审 判 员 冯照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