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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龙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毓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巧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上诉人王龙为与被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11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调查,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个不同的法人,由有道搜索引擎提供的指向原告所诉称的歪曲事实、诋毁原告名誉的网页的链接系由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而非由被告提供,故被告不是指向侵害原告名誉权网页的链接的提供者,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龙的起诉。王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主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公司概况介绍中自认有道搜索引擎是其重要的服务内容。二、上诉人在发生侵权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删除侵权内容,被上诉人均未否认有道搜索引擎是其提供的服务。上诉人在(2008)浙金公民字第163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被上诉人对公证内容未提出异议。公证书证明了上诉人在有道搜索引擎发现侵权内容后,多次向被上诉人的客服提出删除要求,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有道搜索引擎”是其服务产品,而是以其他理由拒绝删除侵权内容。而在一审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同意删除侵权内容并以一定形式道歉,从中也表明被上诉人是可以删除而不删除。三、被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有道搜索引擎”不是其服务产品。“有道搜索引擎”出现在被上诉人网页的首页最为重要的位置,被上诉人不能否认“有道搜索引擎”与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有道搜索引擎”与其关系有举证义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出其与其他公司对引擎存在合作关系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推定侵权由被上诉人行为造成。四、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主体为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证据不足。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为主体存在,但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只是研发机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道搜索引擎”是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相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王龙所诉称的歪曲事实、抵毁其名誉的网页链接服务是由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而两家系不同的法人主体,故王龙在本案中所起诉的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王龙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