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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国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江某某驾驶浙c×××××号车辆行经市区大南门路国际大酒店前斑马线路段时,车辆碰撞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为左腿骨折,住院17天,已治疗五个多月时间,现未痊愈,需继续治疗,形成终身风湿疼痛,上下楼梯困难,无法工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700元(包括江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2、被告大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浙c×××××号车辆行驶证、江某某身份证及江某某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浙c×××××号车辆系被告江某某所有及江某某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出院录1份、报告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4、住院费发票1份(附住院费某某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9637.57元;5、医疗证明书3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及原告需要注意营养;6、购拐杖收据、购拐杖发票、购药记录单、购车收据、自行车受损照片1份、购便器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原告的自行车损失;7、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累计金额约400元);8、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关于要求注销“鹿城区天人自然疗法健身院”的报告(复印件)、健身院工作证明(原件)、协议书(原件)、按摩师资格证书(原件)、居委会证明(原件)、代理记帐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健身院从事管理兼推拿技工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江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已向大众××公司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护理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江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保姆费1260元;2、门诊票据4份,用于证明江某某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8.4元。被告大众××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2、我司某保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3、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众××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江某某驾驶浙c×××××号车辆行经市区大南门路国际大酒店前路段时,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17天,并在出院后接受门诊治疗。被告大众××公司承保浙c×××××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另查明,被告江某某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6000元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260元和医疗费1318.4元,合计8578.4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和二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医疗费为10955.9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同时大众××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中1582元非医保范围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江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某某3550元系原告因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及医嘱,原告确需补充营养以促进康复,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5个月计算,即1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健身馆从事管理和推拿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也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具有按摩师资格,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17641元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恢复情况及医嘱,其误工时间可酌情认定为5个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641÷12×5=73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9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在家保姆费8000元,二被告认为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可计算2个月,每天应按30元计算为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录中的医嘱及医疗证明中的医嘱,原告在出院后仍应进行石膏固定及必要的卧床休息,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费用标准可参照本地家庭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500元/月,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00×2=300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1190+3000=41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20元,二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确定为17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被告认为缺乏依据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在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的价值为28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无异议,但认为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考虑到原告自行车受损属实及折旧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为150元。上述损失合计24155.9元。其中第1-3项损失合计10383.9元(其中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内费用10955.1582=9373.9元计算),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后,损失余额为383.9元;第4-6项损失合计1204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第8项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上述各项未超过交强险相关项下的赔偿限额,故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得以赔偿。综上,在扣减交强险保险金22190元(10000+12040+150)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24155.9-22190=1965.9元。以上事实由浙c×××××号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住院费发票(附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按摩师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余额1965.9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大众××公司承保了浙c×××××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1582元非医保范围费用后,可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83.9元(1965.9-1582)。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交强险保险金221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83.9元=22573.9元。被告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1582元,因其实际已经预付8578.4元,故差额部分可从大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即被告大众××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22573.9元-(8578.4-1582)=155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577.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40.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屠建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