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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秋新根与谢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新根,谢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秋新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珠球。被告谢云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秋新根与被告谢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珠球,被告谢云贵,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秋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珠球,被告谢云贵,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新根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谢云贵驾驶浙D×××××轿车,行至环城东路(嘉禾花园门口),遇正在此路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脑挫伤并双额叶血肿、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额骨骨折,并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经抢救治疗22天后逐渐清醒,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出院后偶有头痛头晕,夜间睡眠质量较差,性格改变,暴躁易怒。2008年11月26日再次入院行双额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现在,原告遗留后遗症,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上述二被告赔偿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205.39元、护理费29720元、误工费2551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衣物损坏费1580元,与伤相关的生活用具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00130.80元、鉴定费3450元、精神抚慰费20000元,合计261584.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8288.40元、增加医疗费282元、交通费400元,赔偿总额相应为270423.79元。被告谢云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其已垫付了2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费有异议,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保范围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待质证时详细提出;因保险公司非共同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已垫付过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用。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2008年11月27日门诊收费收据,因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及陪护情况、加强营养的情况。二被告认为,09年1月16日、08年10月8日、08年10月8日、09年3月6日、09年4月4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均无门诊病历记载;09年12月28日、08年10月8日、09年1月16日均在同天开具二份医疗证明,且无门诊病历记载,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所需护理人员均申请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予以确认,该组证明书可以证明2009年8月25日至9月15日为护理人员为2人及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4、护工证明4张,证明原告实际护理情况及护理费支出情况。二被告认为护工证明因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申请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进行鉴定,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5、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精神伤残,并支出相应鉴定费3450元。二被告对十级伤残无异议,认为九级精神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对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予以认定。6、手机购机发票1份,证明手机是1260元购买的,该手机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了。二被告认为财产损失应有相应评估报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及鉴定中支出的交通费共计9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审核。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认定。8、门诊就诊卡1份、收费收据2份,证明因本次鉴定支出的医疗费为282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衣服鞋子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衣物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了54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财产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10、尿不湿收款收据发票1份,证明因本起事故支付生活用品费用为5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还认为即使认定也应属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该费用。被告谢云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医疗审核单1份,证明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其中医保外费用经审核为11676.01元。原告和被告谢云贵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12、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实际休息了一年,工资一年没有拿,护理人员也请了一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在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9时,被告谢云贵驾驶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环城东路嘉禾花园门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秋新根发生碰撞,造成秋新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谢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秋新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二次治疗共计8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合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为180天、90天。其中2009年8月25日至9月15日为护理人员为2人。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4987.3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11676元、用具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65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7010.79元。被告谢云贵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谢云贵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82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但时间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其中护理时间25天为2人护理;根据医疗证明书记载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医保外医疗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因投保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不予理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91384.79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医保外医疗费用和鉴定费计15626元由被告谢云贵赔偿,被告谢云贵多支付的款项4374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谢云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秋新根177010.79元,并返还给被告谢云贵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秋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谢云贵负担1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