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28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存放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仙北村矾库(仓库)中的33万尺牛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6日、7月1日,被告因做皮革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6日,但未能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皮革尚未出售为由予以拖欠。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结清2009年6月6日前的全部利息,并陆续支付部分本金156600元,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30434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434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4.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未盖章)2份及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共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70万元;同年7月3日,原告提取现金26万元付给被告事实;5.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附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分别向被告存款10万元与20万元的事实;6.中信银行本票申请书复印件��银行盖章)1份,证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94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周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折合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日及同年6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170万元、30万元。同年7月1日,原被告再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20日。即日及同年7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借款94万元、26万元。截止2009年6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600元,并结清此前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43400元及余欠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43400元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其中借款本金1843400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按月利率4%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434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434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20万元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714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