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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桃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衡桃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保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T-冀T号挂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周通桥时,因超车驶入逆行,导致该挂车的左后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张凤岗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了赔偿,被告人王某亦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且有责任认定书、现场草图、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对其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福升审判员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