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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0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以业务发展为由,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30日分二次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方式等。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62%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另10万元从同年2月14日起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在2009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借条)、原告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在2010年3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同日由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各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及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77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被告在订协议的当天分别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两份协议分别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每天承担10%的违约金,还需承担出借人诉讼委托律师所花的费用。协议还明确,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即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湘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并在当日付律师代理费7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62%计算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其中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2月1日起算;另10万元违约金自2010年2月1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62%计算);二、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谢某某律师代理费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