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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蒋某与茅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某。上诉人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原、被告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绍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多年,并提供诸暨市暨阳街道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夫妻双方分居是事实,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自己长期在绍兴工作,且自己常回诸暨。该证明仅载明原、被告分居两地属实,且原告亦认可被告长期在绍兴工作,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双方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茅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但无证据印证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