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甲、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3日12时5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海盐县秦山镇新联村村道由北向南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崔甲驾驶的浙f×××××(车上乘坐原告和崔乙)沿该道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崔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补助期限1个月。另查,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532.81元、误工费22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28元、施救费100元、邮寄费100元,以上合计4550.81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轿车在被告中保××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532.81元。2、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228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支出鉴定费300元,并据此请求误工费2290元。4、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5、特快专递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100元的邮寄费用。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交通费过高,原告只有二次门诊,应结合其住址到医院的距离来核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证据4,该车没有车损,故不需要施救费;被告中保××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因交通事故去医院治疗的次数为三次,并结合原告去医院治疗的远近,本院酌定原告可请求的交通费为50元。证据4,因该车不属于原告,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证据5确系原告为了该交通事故进行诉��而支出的邮寄费,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13日12时5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海盐县秦山镇新联村村道由北向南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崔甲驾驶的浙f×××××(车上乘坐原告张某某和崔乙)沿该道路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崔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补助期限1个月。另查,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被告周某某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甲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崔乙无责,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532.8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邮寄费100元,另原告按照2290元/月的标准请求误工费2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很严重的后果,故本院无法支持。施救费如前所述,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总损失为3272.81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32.8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340元,合计2872.81元;余款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责任计2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872.81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280元;上述判决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