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与张××、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张××;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被告:孟××。原告潘××诉被告张××、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在乌镇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2日归还。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催讨,但张××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是已经归还过70000元,只欠30000元,而且30000元的借条被王乙买去了,自己和原告潘××已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孟××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张××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孟××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向潘××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时间为30天(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到期必须一次性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孟××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借条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张××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称被告张××已经归还50000元,系其对自身不利的陈述,应予采信。被告张××辩称已经归还原告70000元,尚欠30000元的债权已被第三人买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和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未主张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且被告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潘××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现距还款时间届满已半年有余,被告理应具有合理的还款时间,拖延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沈蒙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沈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