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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自家边上的地里挖排水沟,准备埋水管,与被告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并咬伤左手中指。经临安市中医院确诊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中指末节外伤性缺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费15365.10元(其中医药费83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704.24元,误工费4899.69元,交通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摘抄件,证明被告咬伤原告及打伤原告的经过。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休息的误工时间。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被告郑某某辩称:我要求原告把水沟退20公分,原告不肯,还骂我,后来就打起来了。原告是恶人先告状。被告郑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把排水管装在被告的屋檐下,被告让他向外退20公分,原告不肯而引起的。原告先骂被告,被告再冲过去翻水沟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许多人看见他在做生意。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花这么多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应病历佐证,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为8351.17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外做生意,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伤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就诊医院虽出具建议休息45天的疾病证明书,但有病历佐证的只有3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伤误工休息时间为54天。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自家旁边的地里挖沟埋排水管,被告见后,认为该排水沟离其屋墙太近,要求原告向墙外退20公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即去翻原告埋下的排水管,继而双方发生搓打,期间,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咬伤原告中指。随后,原告到临安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中指末节缺损”,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系邻居,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因挖沟埋水管发生纠纷后,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采用不理智的方式进行处理,以致双方发生搓打,致原告受伤,故对本纠纷的发生、扩大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得知被告对其挖沟埋水管有异议时,亦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与被告发生冲突并相互搓打,对本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江某某自负20%。被告辩解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065.6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351.17元、误工费40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277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221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4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梅爱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