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玉珍、施时新等与浙江省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珍,施时新,施时忠,浙江省新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陆玉珍。原告施时新。原告施时忠。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华、朱金萍。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登峰、应洁清。原告陆玉珍、施时新、施时忠(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三原告起诉同时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09年9月23日本院决定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时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朱金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三原告诉称,施传富于2008年8月21日左股骨折入被告处医治,于8月25日上午11时30分手术固定,手术后返病房,病情恢复良好,但至2008年9月3日晚10时,突然出现不适,并有大便出血,量约100ml,被告即采取医治并进行了CT检查,排除胸腔其他部位出血,当晚10时30分转入ICU重症监护治疗,9月4日晨病情逐渐稳定,9月4日上午院方请各科专家会诊后,采取保守治疗,但未做加强CT复检出血点。上午10时后,施传富突然上腹部胀痛不适,经口腔插管内有鲜血涌出,出血量极大,家属要求被告即行抢救,但被告以要求浙二医院专家到场会诊为由迟迟不肯手术,直至下午14时浙二医院专家还未请到,中间延误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至14时20分施传富回天无望接近死亡,故家属要求回家。病人到家后于14时55分死亡。后经了解,施传富突然大出血死亡为药物引起。手术后医嘱用西乐葆止痛,被告在施传富住院期间使用的是其他平价的止痛药物,可是手术后突然换成高价的西乐葆。施传富入院时曾告知院方有胃溃疡,胃出血史,现有高血压,西乐葆药理对本患者之风险是致命的,可能使患者有死亡风险,被告没有告知该药对施传富的高风险性。综上,被告在施传富病情转危时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未充分尽到医疗单位应当尽到的不良后果回避义务,在知情告知和治疗措施选择等环节均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施传富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449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948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合计23152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支付)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入院护理评估单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施传富入院已有76岁高龄,并且曾告知院方其患有胃溃疡、胃出血史,现有高血压及在医院就诊情况。2、病程记录1份,证明施传富在被告处就诊情况。3.医疗费收据3张及费用清单11张,证明施传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预交医疗费7300元,已结算149元。4、塞来昔布胶囊说明书1份,证明说明书中有警告本品使严重肠道不良事件的风险增加,包括胃或肠道的出血、溃疡和穿孔,其风险可能是致命的。这些事件可以发生在用药期间的任何时间,并且可以没有获救症状。老年患者发生严重肠胃道事件的风险更大的事实。5.居民区死亡人员报告单1份,证明施传富因胃溃疡大出血死亡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有医疗过错责任的事实。三原告对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及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有异议。7.照片1组,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三原告事后要求医方提供病历,发现医方还在补写,所以医院存在过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社区无权证明死亡原因。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内容也模糊不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三原告提供的1-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应综合案件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1、关于三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事实上原告方至今尚欠被告医药费未付清。2、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在本案中未有票据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合理合法的判决,驳回三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已经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同其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陆玉珍系施传富之妻,施时新、施时忠系施传富之子。2008年8月21日,施传富因“摔伤致左髋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入住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8月25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术后抗感染、活血等对症治疗(其中8月25日17时45分医嘱西乐葆胶囊0.2g×6#×1盒/1#,Bid)。)。既往史:二十余年前曾患有胃出血史,具体治疗不详等。9月3日21时27分左右,施传富在无诱因下出现胸闷、气短、乏力不适,血压43/23mmHg。请内科会诊,检查发现肛门口排出血便约100ml。经CT检查,24时转入ICU治疗,诊断:上消化道出血:胃溃疡?原发性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心律失常,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予止酸、止血、输血、输液、抗休克等治疗。9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施传富出现烦躁不安、面色苍白、出汗,心电监护示心率快至120-140次/分,血压下降,会诊后认为不适宜做急诊胃镜,待生命体征稳定后行急诊手术。11时施传富血压进一步下降,出现呼吸微弱,心率慢至52次/分。下午14时20分病历记载:施传富消化道出血量大,已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两次复苏但目前循环仍不稳定,消化道出血不能停止,内科治疗效果差。后经家属要求,施传富出院,当日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就被告对施传富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被告对施传富的消化道出血抢救是否得当;如果有过错,则对施传富的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若不是有无过错;与施传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作出的浙江医鉴(201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分析意见(含过失、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例患者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明确,予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有手术指征,手术操作符合常规。术后第九天患者出现消化道大出血、出血性休克的原因复杂,考虑系在自身原有疾病病理基础上,手术应激、药物等多因素所引起,在出现消化道大出血后,医方抢救处理措施正确,未见违规行为。根据现有资料,患者死亡主要系消化道大出血病情突发、严重,进展迅速所致。本例医方因患者“术后疼痛”给予西乐葆胶囊0.2g一日二次口服三天,有用药指征,但对于本例既往有消化道出血史的患者应用应特别小心,医方在使用该药时未同时使用胃粘膜保护剂或抑酸剂预防消化道出血危险,存在过失,故医方应对患者的消化道大出血死亡承担一定责任。本例医方在患者再次出现消化道大出血时,无病情告知的书面记录,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本例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应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级医疗事故第(一)项,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三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系依据2008年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法院释明,三原告明确不要求变更诉请。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施传富已支出医疗费149元,预缴医疗费7300元,合计医疗费7449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主张除已付的上述7449元外,被告为施传富垫付医疗费2633.53元,三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施传富医疗费为10082.53元。施传富住院1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根据上一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129元(27480元/年÷365天×15天),三原告仅主张108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500元(其中1750元由被告预交),三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7846.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针对病人的病情施以正确的医疗方案及措施。根据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浙江医鉴(201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确认,施传富既往有消化道出血史,被告未加特别小心,在给施传富使用西乐葆胶囊时未同时使用胃粘膜保护剂或抑酸剂预防消化道出血危险,存在过失,对施传富的消化道大出血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施传富再次出现消化道大出血时,无病情告知的书面记录,亦存在不足。被告对施传富的治疗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对此,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因素,确定本案被告对上述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损失承担30%为妥。本案同时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474元(15158元/年×3年)。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应参照《医疗事故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而《医疗事故条例》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亦不予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原告陆玉珍、施时新、施时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丧葬费计人民币8353.96元。扣除浙江省新华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的鉴定费4383.53元(2633.53元+1750元),实际支付3970.43元。二、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原告陆玉珍、施时新、施时忠精神损害抚慰金45474元。三、驳回原告陆玉珍、施时新、施时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陆玉珍、施时新、施时忠负担529元,由被告浙江省新华医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