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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厉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2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与第三人有婚外生活,以外出包工为由就不理原告和儿子,由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因生活所迫只得将儿子放在父母家中,由父母代监护并在父母村中入学,自己外出打工度日,夫妻实际已分居五年之久。特别是原告父亲2009年底病故后,原告到处寻找被告要求其前来送丧,被告竟绝情的不予理睬,还在外对他人宣扬说早已与原告离婚,不是岳父了,被告的这一行为刺痛了原告的心,原告一直想为了儿子破镜重圆的愿望已成泡影。为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杭州市下城区豪博假日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杭州打工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3月2日在原东阳市吴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1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陈某乙。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已分居五年多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本院向东阳市档案馆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该酒店工作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已分居五年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一儿子。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及双方已分居五年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徐兰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