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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6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福田区xx休闲中心上班期间,进入该休闲中心一楼A015-A018房,趁被害人刘某在房内睡觉之机,将刘某的现金港币4300元、人民币2200元及诺基亚N97型手机一部盗走。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诺基亚N97型手机亦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涉案现金未能缴获。经查,案发当日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为0.8789;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9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5、被盗手机照片;6、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7、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被告人的入职申请表;9、案发日人民币汇率表;10、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被便衣民警抓获时并未作任何反抗,在办案民警还不了解案件的经过时,其积极配合,如实交代涉案金额和所得赃款去向,以及案件的具体经过,还主动交出涉案手机,其行为属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作案动机是为生活所迫,学历不高,缺乏谋生技能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而犯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已将上诉人田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且在抓获其本人时缴获了被害人被盗的手机,因此,上诉人田某某的行为只是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坦白交代,而不属于自首行为。上诉人田某某称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某称其作案是因学历不高,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迫于生活,本院认为上述因素不能成为其犯罪的正当理由,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依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