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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虾××客运有限与舟山市××虾××客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舟山市××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虾××镇××棚。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某某,被上诉人客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普陀区虾峙镇渡口站招收陆某某为船员从事海上客运工作,1996年成甲运公司,陆某某作为股东入股并在客运××从事客运工作。2002年1月1日,客运××第九次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男职工年满56虚岁不再用工,作自动退职”,陆某某参加会议并在决议中签名确认。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中载明陆某某工资为1440元/月。2009年3月24日,客运××书面通知陆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离岗。陆某某要求续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后于2009年4月2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客运××支付赔偿金,该委于2009年6月2日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09)第41号仲裁裁决书。陆某某于2009年6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客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91400元。2009年12月14日,舟山市普陀区地方税务局对客运××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包括客运××2008年度帐外发放船员工资及补贴,未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96739.36元,陆某某应就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个人工资69600元,补缴个人所得税5878.96元。原审法院认为,1、陆某某的连某某作计算年限问题。客运××对陆某某具体何时开始在普陀区虾峙镇渡口站工作表示不清楚,对虾峙客运××于1996年成乙陆某某在客运××工作至2009年3月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普陀区虾峙镇渡口站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原审法院确定陆某某在客运××的工作年限应从客运××成立即199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2、陆某某的工资标准问题。劳动合同显示陆某某的工资为1440元/月,舟山市普陀地税局税务举报中心出具的情况反馈显示陆某某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计算标准为58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客运××所述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基本工资计算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地税局的行政处罚报告,客运××存在帐外发放工资的避税行为,陆某某的工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440元/月,原审法院确定陆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3、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还是双倍赔偿金问题。陆某某承认决议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同时,考虑到陆某某所从事的行业性质以及本地渔区对渔民退休年龄确定的惯例,故陆某某作为股东应当知道第九次股东大会决议所表明的意义,其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客运××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仅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客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经济补偿金75400元。如客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客运××负担。宣判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3年1月被普陀区虾峙镇镇办企业渡口站招收为船员,被上诉人于1996年在渡口站基础上成立,上诉人作为股东入股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客运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按原用工时间加上现用工时间共计16年零3个月。2、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九次股东大会决议中关于“男职工年满56虚岁不再用工,作自动退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职工退职、退休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应当双倍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91400元。客运××口头答辩称:1、普陀区虾峙镇镇办企业渡口站与被上诉人属不同的主体,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成立,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2、第九次股东大会决议,是所有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当时考虑到工作人员较多,工作岗位少,年轻人安排岗位比较困难,所以作出56虚岁退职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就业问题,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如何确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上诉人曾在普陀区虾峙镇渡口站工作,但该渡口站建立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属于企业性质,虽被上诉人是在原普陀区虾峙镇渡口站基础上成立的,但两者之间不具有连续性,也非同一主体,故上诉人在原普陀区虾峙镇渡口站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的依据。2、关于上诉人主张双倍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根据本企业运行时的实际情况,召开股东大会,制定并通过了“男职工年满56虚岁不再用工,作自动退职”的决定,对此上诉人及全体股东均予以认可,并按章执行,上述出自于双方当事人商量一致的行为应符合当地渔区渔民的退职,即退休惯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上诉人已符合退职条件时,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在法定期限内用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黄 炜审 判 员 徐惠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