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0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施某利用被害人杨某乙的儿子杨某甲经常不与家人联系的机会,虚构事实,编造杨某甲盗窃其钱包内现金和银行卡后逃跑及杨某甲拖欠别人欠款其可以帮助偿还等理由,向被害人杨某乙诈骗钱财。被害人杨显某以为真,在杭州市余杭区藕花洲大街等地先后八次共交付给被告人施某人民币20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邱某、杨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取款、存款凭条;银行帐号交易明细;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杨显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