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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26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乙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胡某某因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底归还。归还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原告金甲借款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