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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陈某某为民间与李某某、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陈某某为民间,李某某,王甲,陈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陈某某。被告:王乙。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丈夫王丙向原告项某某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其中2010年3月1日和3月5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3月10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3%。2010年农历3月12日,王丙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李某某系王丙妻子,被告王甲、王乙为王丙的儿女,被告陈某某系王丙儿媳。王丙所借的款项均用在其儿子、儿媳的经商中,故本案所涉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其家庭成员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王甲、陈某某、王乙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10000元自2010年3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50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王甲、王乙、陈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原告项某某诉称的王丙所借的款项均用于与被告王甲、陈某某、王乙家庭共同经营外,其余部分与原告项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项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及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王丙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项某某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项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该借款系王丙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甲、王乙作为王丙的儿女,依法在继承王丙的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义务。原告项某某以王丙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要求其家庭成员即被告王甲、王乙、陈某某共同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10000元自2010年3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50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王乙对上述借款在继承王丙的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