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倪某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09年1月20日向余某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借款共计320万元,均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出借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兑现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全部借款320万元,并收回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但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320万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倪某借款24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向倪某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2、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余某借款8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向余某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3、证人倪某、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陈甲向其借款共计320万元以及收到原告替被告偿还的3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承诺书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倪某、余某的证言能与上述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倪某、余某某偿还借款32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介绍,于2009年1月15日和1月20日分别向倪某、余某借款240万元、8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同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甲未还款。倪某、余某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倪某、余某偿还了借款320万元,倪某、余某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借条和承诺书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林某某替被告陈甲向债权人倪某、余某偿还借款3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320万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无事实依据,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某某3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