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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生产需要,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3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29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5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事实;4、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中有关利率及违约金的支付,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对二者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黄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09年9月1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高某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9元,由李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直勤审判员  张朝辉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陈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