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宿豫来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守军,王卫,李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王某某,王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宿豫来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某银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李某某担保下,于2008年12月25日在民丰银行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555‰,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某、李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2008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555‰,到期日为2009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某某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给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现被告王某某基于该保证担保合同的借款未予偿还,保证人王某、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连带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分两期计算,第一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5555‰计算,自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止;第二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8332‰计算,自2010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李某某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