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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朱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朱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临安××)与被告朱某、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外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朱某某向被告外贸××购买汽车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与被告朱某、外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某向我行借款107000元,借期3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47%,如逾期还款则罚息年利率为9.711%,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每月归还3326.89元,被告朱某以其购得汽车作抵押;被告外贸××为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连续两个还款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我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予以归还。合同签订后,三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我行按约于同日发放贷款107000元,被告朱某购得一辆马自达m6轿车(车牌号为“浙a×××××”),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朱某仅归还部分借款,2009年1月起被告朱某开始逾期还款,自2009年4月起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外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某归还借款64565.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为2972.47元,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朱某所有的作抵押物的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外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据》、《车辆抵押登记证》、《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外贸××对原告临安××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临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观点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临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朱某至今仍欠原告临安××借款64565.45元及利息,以及自2009年4月起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临安××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朱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朱某以汽车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临安××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外贸××对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外贸××对偿还以被告朱某提供的抵押汽车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以外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外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64565.45元及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为2972.47元,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4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711%计算);此款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朱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浙a×××××”的马自达m6轿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安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 判 长  喻丽林人民陪审员  高学军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