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陈××。被告:胡××。原告郑××为与被告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间,两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9.7万元:2008年3月9日200万、3月11日155万、3月15日100万、3月20日54.7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不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胡××归还借款本金509.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郑××借款509.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胡××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胡××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间,被告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9.7万元:2008年3月9日150万、2008年3月9日50万、2008年3月11日155万、3月15日100万、3月20日54.7万元。以上五份借据均由被告陈××亲笔出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郑××509.7万元,有被告陈××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未注明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的债务中其中2008年3月9日150万、2008年3月9日50万、2008年3月11日155万共计355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二笔债务:3月15日100万、3月20日54.7万元,是被告陈××与胡××离婚后向原告所借,系被告陈××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胡××对陈××离婚后向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胡××应支付原告郑××借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应支付原告郑××借款本金154.7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79元,由被告陈××负担47479元,被告胡××共同承担其中的3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