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雷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雷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2004年5月24日在兰溪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名雷某乙。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与前妻继续保持关系,且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知在外做什么生意,每年不超过一次回家,原告和女儿只好在娘家生活。女儿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也不给抚养费。现双方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请求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结婚证一份,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24日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春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